重庆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市政公用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城市园林绿化、国旗管理执法)》的通知
渝城管局发〔2023〕5号
各区县(自治县)城市管理局,两江新区、万盛经开区城市管理局,重庆高新区城市管理局、综合执法局,市城市管理局机关各处室、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局各直属单位,有关单位:
《重庆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市政公用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城市园林绿化、国旗管理执法)》已经市城市管理局2023年度第11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城市管理局
2023年7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市政公用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城市园林绿化、国旗管理执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行为,保证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正确行使,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对本市范围内违反城市管理领域市政公用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城市园林绿化和国旗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适用本实施办法。
城市违法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必须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和范围内,遵循公正公开、合法合理、程序正当、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高效便民等原则。
第四条
城市管理执法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平等对待当事人,对同类违法行为且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综合衡量因素相同或者相近的当事人,所适用的行政处罚的具体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或者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5年内未被发现的;
(六)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优先适用轻微违法行为包容免罚清单;不符合包容免罚清单规定情形的,结合裁量基准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主动中止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减轻处罚应当由城市管理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
(一)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经责令停止、纠正违法行为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多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且已受过行政处罚的;
(五)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证据的;
(六)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的;
(七)对举报人、证人、行政执法人员有报复行为的;
(八)侵害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等受特殊保护群体利益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行政机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应当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第九条
具体罚款数额(倍数)按照以下规则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倍数,从轻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从重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70%以上确定,一般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超过30%不满70%实施行政处罚;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从重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70%以上确定,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超过30%不满70%实施行政处罚;
(三)罚款只规定最高数额没有规定最低数额的,减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不满10%确定,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以上30%以下确定,从重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70%以上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超过30%不满70%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行政处罚:
(一)具有2个或者2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一般按照最低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
(二)具有2个或者2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一般按照最高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
(三)对既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又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可以并处行政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行政处罚:
(一)对只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实施单处;
(二)对只具有从重情节的,实施并处;
(三)对既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又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单处或者并处。
第十二条
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较高的规定处罚;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同一机关制定的效力相同的法律规范,应当遵循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采用适当的法律规范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
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回避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回避的。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裁量应当由法制审核部门进行法制审核。
第十五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城市管理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及有关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因行使裁量权不当,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因行使裁量权不当,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第十七条
本市各级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处罚案件归档制度,每年开展至少一次案卷评查活动。
第十八条
第九条所称“这一幅度”指最高数额与最低数额之间的差额。
本实施办法裁量标准中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所称的“超过”、“不满”均不包括本数。本实施办法所引用法律法规规章条文中“以上”、“以下”的解释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施行后,法律法规规章进行修订的,《重庆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市政公用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城市园林绿化、国旗管理执法)》按本实施办法确定的原则动态调整。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市政公用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城市园林绿化)》(渝城管局发﹝2021﹞1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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